臥底偵查法草案總說明

隨者科技發達及社會結構之變遷,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面對組織化、隱密化與國際化之犯罪模式,固有之一般犯罪偵查模式,時有所窮,臥底偵查乃漸成為各國刑事犯罪偵查實務上採用之有效利器。然臥底偵查,常需長期潛臥於犯罪組織之內,為蒐獲難以取得之證據,必要時需採取一些非常手段,極易造成人權之侵害。因此,符合何種條件及罪名,始得實施臥底偵查;臥底偵查員於臥底期間,因偵查必要而採取之行為,可否不罰;臥底偵查極具危險性,為維護臥底偵查員人身安全,並使其安心工作,臥底偵查員應為如何之身分保密,其權益又應如何保障等諸問題,均有立法明確規範之必要。爰參考各國有關臥底偵查之相關法制,擬具「臥底偵查法」草案,共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參考德國、美國立法例及學界對於臥底偵查之內涵及臥底偵查之需要,明定臥底偵查之定義及得擔任臥底偵查員之身分,以為執法依據。(草案第二條)

 二、實施臥底偵查之條件及罪名,限於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第三條) 

三、臥底偵查之程序,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第一級司法警察官認有臥底偵查之必要時,由其最上級主管機關首長提出臥底偵查計畫書,且須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始得實施,以期慎重。(草案第四條)

四、臥底偵查計畫書之記載事項及可能採行之違反法令行為,不得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或社會、國家重大利益。(草案第五條) 

五、臥底計畫變更之程序,及臥底期間,原則上以六個月為限,以利於檢討及監督。(草案第六條) 

六、臥底偵查員得使用化名,並得申請另設戶籍或辦理相關證照。(草案第七條) 

七、為保護臥底偵查員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明確規定臥底偵查員之保密與其例外及拒絕證言之程序。(草案第八條) 

八、臥底偵查取得證據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草案第九條) 

九、為利於臥底偵查之實施,明定為實施臥底偵查任務之必要所為經核可之違反法令行為不罰。(草案第十條) 

十、臥底偵查員因臥底偵查喪失公務員身分之保障,包括臥底期間之生活費用發給、公務員身分之回復、撫卹、訴訟救濟等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 

十一、洩漏臥底偵查秘密之處罰,以維機密及人員安全。(草案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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