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拋棄繼承之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要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二、拋棄繼承之規定:
  (一)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

  (二)繼承順序:
     1.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父母(不含繼父母)
      (3)兄弟姊妹(①含同父異母、同父異母兄弟姊妹,②其子女無繼承權)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2.補充說明:
      (1)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
        配偶拋棄繼承權時,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被始有繼承權。

      (3)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
        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引自 94年12月台灣高等法院印行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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