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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 算  第一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八十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八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八十三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八十四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八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七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八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八十九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九十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九十二條  

  管收之原因消滅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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